2026年5月1日,修订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正式施行。这是该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,其中最受外贸与货代行业关注的,是第93条对“卸货港无人提货责任认定”的重大调整——沿用三十余年的“收货人优先担责”原则,被彻底翻转为“托运人首责”。
http://www.npc.gov.cn/c2/c30834/202510/t20251028_449061.html
翻译成大白话:货到目的港,买家跑了、失联了、觉得清关不合算了,谁都联系不上——产生的高昂滞箱费、堆存费、仓储处置费,再也不是先找收货人,而是直接由国内的托运人(卖方/发货人)兜底。 对于外贸圈而言,这无疑是一次风险责任链条的根本性重构。
旧《海商法》第86条规定,目的港无人提货时,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主要由收货人承担。国内出口商的安全感来自这条底线:货交承运人后,境外买方若弃货,损失主要由对方扛。
新《海商法》第93条打破了这一惯性。新规明确: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时,船长可将货物卸至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,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原则上由托运人(国内订舱方/卖方)承担,承运人须及时通知托运人。只有在收货人已行使运输合同权利(如提货、换单)后仍迟延或拒绝提货,相关费用和风险才转由收货人承担。
换句话说:只要收货人从未提过货,承运人可以直接向国内托运人追偿。“货交船后风险转移”的惯性思维,在新法框架下已被彻底颠覆。
这笔成本往往远超货值本身。一个典型场景是:价值2万美元的集装箱,如果在目的港弃货3个月,产生的滞箱费加堆存费可能达到3万至5万美元,超过货值的一到两倍。船公司不仅会扣留货物,还可能向国内托运人发起跨境诉讼或通过中国法院追偿。
对于采用FOB条款的外贸企业而言,风险尤为突出。很多出口商习惯FOB条款,认为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。但新法下,一旦目的港出现买方破产、市场暴跌或买家失联导致弃货,船公司有权直接向国内托运人(即FOB下的卖方)追讨全部额外费用,包括滞箱费、码头堆存费、货物处置费甚至退运或销毁成本。
对货代企业来说,风险同样不可忽视。 新法第44条区分了“契约托运人”(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)和“实际托运人”(仅实际交付货物的一方)。货代若以自己名义向船公司订舱,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,成为船公司追偿的第一对象——“谁订舱,谁兜底”已成为行业新共识。
新规已生效,与其被动等待风险降临,不如主动升级风险管理。以下策略按主体分类,每一条都有可操作性。
外贸出口企业(卖方/工厂)
① 升级外贸合同条款。 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到港后提货时限、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方式,赋予卖方处置权——一旦买方逾期不提货,卖方有权指令承运人退运、转卖或销毁货物,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。
② 尽量采用CIF/CIP条款替代FOB。 由卖方负责订舱,掌握对承运人的选择权和控制权,避免FOB条款下“货发出去,手无寸铁”的被动局面。
③ 优先选择安全付款方式。 对高风险订单,优先采用信用证或发货前全额预付,审慎使用D/P(付款交单)、O/A(赊销),并与出口信用保险搭配,为应收账款加上一道保护屏障。
④ 充分利用新法赋予的止损权利。 新法赋予托运人书面变更合同的权利——当收到海外买家拒付货款或拒收货物的信号时,可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、变更卸货港或转交其他收货人,在高风险出货场景中筑起最后一道防线。
国际货运代理企业
① 明确代理身份,避免成为“契约托运人”。 在订舱委托书、提单补料等所有文件中,明确标注“As Agent Only”(仅作为代理人),以委托人(实际出口商)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。
② 修订订舱合同,增加追偿条款。
在与客户的《运输服务合同》中增加目的港无人提货追偿条款,约定货代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所有垫付费用。
③ 建立到港预警机制。 对在途货物,船舶到港前3-5天开始催促客户通知国外买方准备提货,发现客户回款异常或买方失联立即启动退运或转卖程序。
跨境电商与中小卖家
① 警惕“双清包税”模式下的合规风险。 若因货物被海关扣押导致无人提货,责任将由发货的物流商或卖家承担。应避免低报货值、瞒报敏感品类等不规范操作。
② 配置弃货相关保险。 目前市场上已有覆盖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的“运费险”或“物流责任险”,可将大额滞箱费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。
三十年未改的责任认定被彻底翻转,新海商法第93条对于正在做出海生意的外贸企业来说,是一次风险管理体系的压力测试,更是一次建立风控框架的制度契机。
谁订舱,谁负责。这句看似简单的五个字,正在成为国际航运中新的责任铁律。 而能否在货出海之前,就把合同条款、付款方式、客户资信和保险覆盖全部锁紧——将直接决定企业能否在新法时代轻舟飞渡,还是被巨额浮费拖入漩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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